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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羽(原名簡志瑋)
選任辯護人 黎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3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就其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查女性下體乃女性私密之身體部位,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自應認屬性騷擾無疑。
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掌觸摸甲女之下體,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甲女之下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於告訴人甲女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民國89年11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詳偵卷證物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不顧告訴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告訴人甲女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輕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14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376號
被 告 簡志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瑋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舊橋上,見當時未滿16歲代號3429甲000000 號之甲 女獨自行走,竟意圖性騷擾,於與甲 女迎面交錯而過時,乘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自甲 女前方以左手掌觸摸甲 女之下體1下。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志瑋於警詢時│有於上揭時、地行走,與告訴│
│ │及偵查中之供述。 │人甲 女交錯而過時,且左手掌│
│ │ │有碰觸到甲 女之身體部位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3 │證人翁倩美於警詢時│當天伊騎乘機車沿三峽舊橋往│
│ │及偵查中之證述。 │文化路方向行駛在機車道上,│
│ │ │見走在人行道之1 男子與甲 女│
│ │ │交錯而過時,該男子以左手觸│
│ │ │碰甲 女之下體,當時該男的手│
│ │ │是有點往外伸過去,看得出來│
│ │ │是刻意去碰到的,甲 女被碰觸│
│ │ │後愣住,伊騎到橋頭見該男子│
│ │ │下橋後又轉入巷子,臉上的表│
│ │ │情有點得意,伊見甲 女還是站│
│ │ │在那不知道怎麼辦的樣子,就│
│ │ │在橋頭對甲 女揮手,甲 女有哭│
│ │ │,伊問甲 女是否要報警,甲 女│
│ │ │大電話問母親後,載甲 女至警│
│ │ │察局報警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走路線│
│ │場照片9 張 │,及現場情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身體隱私處罪嫌。
又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甲 女犯性騷擾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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