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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鐵長鉤壹支沒收。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扣案之白鐵長鉤壹支沒收。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扣案之白鐵長鉤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扣案之白鐵長鉤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文智就其被訴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伸入該址頂樓加蓋郭玉婷住處陽台」應補充為「伸入該址頂樓加蓋郭玉婷住處陽台具有防閑功能之鐵窗內」、末行「衣物4件」後補充「(業經發還)」;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同條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再按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持衣架所製之長勾狀物品(下稱白鐵長鈎1支)所踰越之鐵窗,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又被告分別持白鐵長鉤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衣物共3次。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而為本件3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衣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衣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郭玉婷,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諭知,均應依上開規定。
查扣案之白鐵長鈎1支(見偵卷第14頁下圖照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均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03號
被 告 陳文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持以衣架所製之長鉤狀物品,伸入該址頂樓加蓋郭玉婷住處陽台,以勾取方式竊取附表所示郭玉婷所有之吊掛該處晾曬之衣物4件。
二、案經郭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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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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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文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中之供述。 │,以衣架彎製成長鉤狀,伸│
│ │ │入告訴人住處陽台將衣物勾│
│ │ │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
│ │ │衣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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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玉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同編號2。 │
│ │翻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 │
│ │10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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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被告係以衣架彎製成長鉤狀伸入告訴人住處陽台內將衣物勾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衣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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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竊時間 │失竊衣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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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6月中旬 │白底黑點蕾絲雪紡│
│ │紗、星星圖案黑色│
│ │雪紡連身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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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7月初 │藍色小可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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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7 月中旬至│桃紅色外套 │
│月底間之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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