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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6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6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景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貳點伍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景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三段4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2.5615 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童景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被告於105 年7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毒品均向「阿凱」購得,其中3 包係105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施用所餘,1 包則係同日晚間7 時許購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6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2頁),然於105 年9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係施用所餘,繼之又稱:前開毒品其中1 包係上午施用所餘,另3 包則係新購入,尚未施用(偵卷第56頁),所述前後扞格,已難驟斷。
再者,被告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猶供稱:伊於105 年7 月2 日上午,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燒烤施用之(偵卷第56頁),然則被告於本案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並未檢出任何海洛因代謝物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偵卷第75頁),則被告除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餘不利於己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
再觀卷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偵卷第19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呈白色透明結晶狀,外觀幾無差異,被告本人亦陳明無法區分取得先後。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確有被告施用後始行取得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輕認定係被告施用所餘。
是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認應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5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三罪)、10月、8 月,及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5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12.5615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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