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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政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犯罪時間為「105 年3 月17日下午約2 時40分許」;
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增列「剪刀1 把」;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政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侯孝宏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機械沖床之工作,且有父母及妻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13669 號卷第8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鋸子及剪刀各1 把雖為被告所有,惟均未扣案,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而不知現在何處,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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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江政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江政融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侯孝宏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廠比鄰,2 人素有嫌隙。
詎江政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14時6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郭彥良經營之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贊源五金行內,購買鋸子1 把,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上開鋸子前往侯孝宏任職之上址工廠內,持鋸子朝侯孝宏之右頭部揮砍(鋸子未扣案),致侯孝宏受有右耳、右臉多處擦傷、前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孝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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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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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江政融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查中之供述 │持自上開五金行所購得之鋸│
│ │ │子揮砍告訴人頭部之行為,│
│ │ │致告訴人受有右耳、右臉多│
│ │ │處擦傷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孝宏於│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持鋸子揮砍告訴人之頭部,│
│ │述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即在場者吳灃倡於│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持鋸子揮砍告訴人之頭部,│
│ │述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實。 │
├──┼──────────┼────────────┤
│ 4 │證人即在場者江文岳於│告訴人與被告起口角後,告│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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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郭彥良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犯案用之鉅子係自│
│ │證述 │「贊源五金行」購得之事實│
│ │ │。 │
├──┼──────────┼────────────┤
│ 6 │新泰綜合醫院105年3月│告訴人因被告傷害之行為受│
│ │17日北府衛醫字1982號│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 │ │
│ │人傷勢照片4張 │ │
├──┼──────────┼────────────┤
│ 7 │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面暨本署勘驗報告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被告亦有持剪刀1 把刺殺告訴人之行為。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㈠、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固持鋸子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惟其著手實行傷害犯行時,證人江文岳正在二人之間勸阻,嗣被告係持鋸子越過江文岳攻擊告訴人,其下手力量顯因江文岳而受影響,行為近似敲擊,並其攻擊之部位亦非致命部位,此有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暨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
復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渠之右耳、右臉所受傷害非鉅,顯著之傷痕僅各一道,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
是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㈡、被告持剪刀刺殺告訴人部分:告訴人與證人吳灃倡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訴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歷歷,然訊據被告辯稱:伊並無持剪刀朝告訴人之胸口刺去等語。
復質之證人江文岳到庭具結證稱:伊並未見到被告有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等語,且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持剪刀刺殺告訴人之行為,有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暨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辯稱及證人江文岳之證述相符。
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持剪刀涉犯殺人未遂之犯行,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該罪責相繩。
㈢、惟上開㈠㈡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傷害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或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同一犯罪事實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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