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69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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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84號、105年度偵字第2886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晉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晉偉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未知悔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生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迨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前,將以其名義所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陌生成年人,容任該自稱「王先生」者以之作為向他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

嗣該自稱「王先生」者與李宇玄(所涉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7月14日上午,利用電話向張鄧金花佯稱渠係檢察官,因張鄧金花涉及刑事案件而需匯款配合調查云云,致張鄧金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 2時50分許,至臺灣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黃晉偉上開金融帳戶內,得手後,旋由李宇玄提領殆罄,接續於翌日上午,利用同一方式訛騙張鄧金花,致張鄧金花仍陷於錯誤,於105年 7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至臺灣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現金45萬元至黃晉偉前開金融帳戶內,得手後,旋由李宇玄提領殆罄。

嗣因張鄧金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晉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鄧金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李宇玄等人所為,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黃晉偉雖提供前揭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容任李宇玄等詐騙團體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存提款之用,惟被告斯時僅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告訴人張鄧金花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時,即知悉該「王先生」者之共犯人數及行騙手段等情節,是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上開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非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李宇玄等人先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至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匯款47萬元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1編號3)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其所申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財物金額甚鉅、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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