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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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4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 「查獲照片2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共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其係單純持有子彈1 顆,尚查無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形,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6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因鑑定而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業已失其功效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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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481號
被 告 黃建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10月10日18時15分許,黃建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3室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    │中之自白              │。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警方於上揭時、地,查扣被告持│
│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有之上開子彈1顆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查獲照片2張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1顆, │
│    │105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
│    │片2張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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