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70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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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95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水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叉壹支沒收;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腹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腹壁挫傷」,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水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水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宏祥、賴玉莉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等安全於不顧,其竟因一時停車紛爭,即率爾持鐵叉傷害告訴人許宏祥之身體,復恣意損壞告訴人二人之汽車前擋玻璃,所為皆屬不該,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二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鐵叉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951號
被 告 林水上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上因停車問題對鄰居賴玉莉及賴玉莉之員工許宏祥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持鐵叉刺向許宏祥腹部1 下,致許宏祥受有腹部挫傷紅腫破皮之傷害,許宏祥見林水上欲再度持鐵叉攻擊而出手阻擋制止,林水上遂逃離現場,賴玉莉見狀隨即報警處理。
隨後林水上與其子林文良返回上開地點與許宏祥理論,雙方再度發生爭執,林水上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榔頭(未扣案)搥打許宏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賴玉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使上開兩台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均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宏祥及賴玉莉。
嗣警方獲報趕到現場,將林水上強制送醫,並扣得前開鐵叉1 支。
二、案經許宏祥、賴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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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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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許宏祥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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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賴玉莉於警詢及│同上。                  │
│    │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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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文良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
│    │證述                │許宏祥發生爭執後,隨即拿│
│    │                    │取擺放在證人林文良工廠內│
│    │                    │之鐵榔頭1 支,敲打停放在│
│    │                    │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
│    │                    │貨車之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告訴人許宏祥受有如犯罪事│
│    │斷證明書1紙         │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 5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7 張、監視錄影│                        │
│    │光碟1 片            │                        │
└──┴──────────┴────────────┘
二、核被告林水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許宏祥、賴玉莉分別所有之前開車輛敲打、破壞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請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宏祥、賴玉莉前開車輛前擋風玻璃損壞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鐵叉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許宏祥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叉朝告訴人腹部刺去等語,然觀諸告訴人許宏祥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宏祥所受傷勢在腹部,且僅有挫傷紅腫破皮,以該等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可見告訴人許宏祥之傷勢並無直接致命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許宏祥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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