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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蔡健勲支付新臺幣玖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曾俊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簡永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209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基於幫助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蔡健勲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惟仍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負有按月攤還款項之義務,而未推諉其責,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高職教育,仍有可為,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院106 年4 月14日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調解條款所定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確保告訴人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1號
被 告 曾俊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義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簡永璋(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使用。
嗣簡永璋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5年3月18日,向蔡健勲佯稱邀約投資遊戲生意,致蔡健勲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8日9時45分,在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廣場附近,以提款機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健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俊義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開│
│ │。 │立,且有將帳戶提供另案被告│
│ │ │簡永璋使用等事實,惟辯稱:│
│ │ │伊不知道另案被告簡永璋做詐│
│ │ │騙使用等語。 │
├──┼────────────┼─────────────┤
│2. │告訴人蔡健勳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行│
│ │。 │騙並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 │ │等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
│ │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中信帳戶,並發現受騙後,隨│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即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匯款紀錄擷取畫面。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 │公司106年1月9日中信銀字 │告之中信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 │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一空等事實。 │
│ │之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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