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1、4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清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滅火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宋清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威德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應已反躬自省,並得被害人林汝聰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年事已高,身心狀況不佳,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取之滅火器1 個,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取之火龍果4 箱,亦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收據1 件存卷為憑,倘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1號
第438號
被 告 宋清水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新北市三重區區公所提供,由里長林汝聰保管並置放在該處之滅火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又於105年10月23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李威德所有、置放在水果攤門口桌子底下之火龍果4箱(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亦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經林汝聰及李威德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宋清水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
│ │中之供述。 │物品所有人之同意,拿取滅│
│ │ │火器1個、火龍果4箱之事實│
│ │ │。惟辯稱:伊當時頭暈暈的│
│ │ │,而火龍果是爛掉放在外面│
│ │ │,伊才會拿走,伊有失智症│
│ │ │,不記得從何時開始看醫生│
│ │ │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汝聰於警│1.遭竊之滅火器係新北市三│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重區公所分配,伊身為大│
│ │ │ 同里里長,需負保管責任│
│ │ │ 。 │
│ │ │2.被告係伊之里民,平常見│
│ │ │ 到被告時,被告都很正常│
│ │ │ ,沒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 │ │ 伊之前詢問被告為何要拿│
│ │ │ 滅火器,被告表示因為舊│
│ │ │ 家沒有滅火器,所以就拿│
│ │ │ 了,並無表示和什麼疾病│
│ │ │ 有關係。 │
├──┼───────────┼────────────┤
│ 3 │證人李易航於警詢中之證│遭竊之滅火器係新北市三重│
│ │述。 │區大同里之公物,係伊向里│
│ │ │長申請放置在伊家門口的。│
├──┼───────────┼────────────┤
│ 4 │告訴人李威德於警詢中之│遭竊之4箱火龍果,係伊放 │
│ │指述。 │置在店門口桌子底下的,價│
│ │ │值約2000元左右。 │
├──┼───────────┼────────────┤
│ 5 │證人即被告妻子宋張研於│被告於96年開始看醫生,但│
│ │偵查中之證詞。 │於105年12月才確診有失智 │
│ │ │症。 │
├──┼───────────┼────────────┤
│ 6 │台北慈濟醫院105年12月 │被告患有失智症,未伴有行│
│ │1日診斷證明書1份。 │為障礙。 │
├──┼───────────┼────────────┤
│ 7 │105年10月12日監視錄影 │犯罪事實(一)。 │
│ │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本 │ │
│ │署勘驗筆錄各1份。 │ │
├──┼───────────┼────────────┤
│ 8 │105年10月23日監視錄影 │犯罪事實(二)。 │
│ │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及│ │
│ │本署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