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東文(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
- 二、據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觀覽,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5年6月21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於105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8日,業經蒞庭檢
- (三)於105年8月1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公眾
- (四)於105年8月2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公眾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及樹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三、查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A女係92年1月生、告訴人B女係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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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 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31378 及32575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文(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又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再於103 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四)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已執畢5 月,尚應執行6月),並與另案拘役4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4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據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觀覽,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人行道處,對A 女(92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裸露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於105 年7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28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對B 女(93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裸露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三)於105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對C 女(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 女(94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裸露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四)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295 巷附近,對E 女(94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裸露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嗣均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C 、D 及E 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判決意旨,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為有罪判決時,應依該條文之規定加重其刑,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於主文中諭知該獨立罪名及其構成要件。
三、查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A 女係92年1 月生、告訴人B 女係93年2 月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害人C 女係95年10月生、被害人D 女係94年7 月生及被害人E 女係94年7 月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
被告明知被害人A 女等5人分別係少年或兒童,竟故意對A 女等5 人為公然猥褻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
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
起訴意旨疏未慮及被害人A 女等5 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因認被告僅成立公然猥褻罪,惟均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
又就事實欄二、(三)犯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C 女、D 女同時為公然猥褻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學生通學及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裸露性器官為猥褻之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被害人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長期服用感冒、頭痛藥,且現有身體狀況不佳之妻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事實欄二(一│李東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
│ │)所示之犯行。│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事實欄二(二│李東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
│ │)所示之犯行。│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事實欄二(三│李東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
│ │)所示之犯行。│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事實欄二(四│李東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
│ │)所示之犯行。│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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