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72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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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2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1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蕭安傑有下列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0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蕭安傑詎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7月8 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附近,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建男之男子購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數支,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另行於上述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8)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盤查,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 支(驗餘淨重0.5528公克)及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蕭安傑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5頁、第106 頁),又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8頁、第112頁)。

再查獲被告所扣得之香菸2支(查獲時淨重0.7795 公克),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成分(驗餘淨重0.5528公克),有該院105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8 0023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己如前述,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2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扣案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0.5528 公克),既經鑑定內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犯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0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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