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75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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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之後補充「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殘渣空袋1 個」應更正為「分裝袋1 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 「殘渣空袋1 個」應更正為「分裝袋1 只」。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足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成癮之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玻璃球2 個及分裝袋1 只,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陳○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7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施用工具玻璃球2個及殘渣空袋1個。
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
│    │司105年11月14日濫用藥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實。                  │
│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施用工具│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玻璃球2個及殘渣空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施用工具玻璃球2個及殘渣空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
然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施用工具玻璃球2個及殘渣空袋1個,客觀上仍可供做其他用途,顯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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