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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文字記載其後,應補充「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11行「上開各罪刑」應予更正為「上開4 罪刑」、第15行「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應予更正為「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一第19行「在新北巿蘆洲區之某友人住處內」等文字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有關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鄭○萍於105 年11月21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21時45分許為警緝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鄭○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巿蘆洲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1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萍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次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5年12月6日出具之濫│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C0000000│ │
│ │號)各1份 │ │
├──┼───────────┼───────────┤
│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畢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數 │
│ │錄表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
│ │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故│
│ │ │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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