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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娟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7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目前之身心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
被 告 鄒○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嗣於9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於105年7月14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鄒○娟於警詢中之供│1.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述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 │ 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C0000000)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
│ │ │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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