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75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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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7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雙面膠壹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香油錢之金額,且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1 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扣案之雙面膠1捲,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竹籤1 枝乃被告於宮廟內拿取使用,非其所有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01號
被 告 陳○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零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宮廟,將自備之雙面膠黏貼於上揭宮廟籤桶之竹籤上,再將該竹籤伸入前開宮廟之功德箱內,竊得楊季青所管領之新臺幣401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奇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
│    │之陳述                │黏貼有雙面膠之竹籤,竊得│
│    │                      │上揭宮廟功德箱內之現金之│
│    │                      │事實。                  │
├──┼───────────┼────────────┤
│ 2  │被害人楊季青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竊取功德│
│    │                      │箱內金錢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於上揭時間,竊取功德│
│    │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箱內金錢之事實。        │
│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 │                        │
│    │片1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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