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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6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玉菁
賴錦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10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符玉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錦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符玉菁、賴錦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符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賴錦銓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李筠蕎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分別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及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受有損害並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2 人雖均坦認犯行,惟告訴人堅持不願與被告2 人和解,兼衡被告符玉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9 頁);
被告賴錦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6 頁),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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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610號
被 告 符玉菁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錦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玉菁與賴錦銓夫妻2 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樹林農會超市內,因細故與李筠蕎發生口角,符玉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那麼臭」、「小心(注意)你的女兒在打炮」等語辱罵李筠蕎,足以貶抑李筠蕎之名譽;
賴錦銓則以「你如果這樣搞,我就跟你搞到底(台語)」、「你如果惹我抓狂,我就讓你死(台語)」等語恫嚇李筠蕎,造成李筠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筠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符玉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符玉菁坦承於上開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有與告訴人李筠蕎│
│ │ │發生爭執之事實。 │
├──┼───────────┼────────────┤
│ 2 │被告賴錦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賴錦銓坦承於上開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爭│
│ │ │執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李筠蕎於警詢及偵│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 │查中之指訴 │,分別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4 │現場錄音及監視器光碟1 │被告符玉菁於上揭時間、地│
│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點,有表示「你那麼臭」、│
│ │ │「小心(注意)你的女兒在│
│ │ │打炮」等語,另被告賴錦銓│
│ │ │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表示│
│ │ │「你如果這樣搞,我就跟你│
│ │ │搞到底(台語)」、「你如│
│ │ │果惹我抓狂,我就讓你死(│
│ │ │台語)」等語。 │
└──┴───────────┴────────────┘
二、核被告符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賴錦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符玉菁意圖散布於眾,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你與主任有一腿」等語指摘告訴人李筠喬,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符玉菁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符玉菁堅詞否認有以「你與主任有一腿」等語指摘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案並未錄得被告符玉菁有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這部分沒有錄到等語,是本件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符玉菁有涉犯誹謗罪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符玉菁有何妨害名譽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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