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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779 號、第35721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蘇柏存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7 月4 日19時50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黃柏瑜,接聽詐騙集團電話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7 月4 日19時59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游靖涓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7 月4 日19時52分許」、詐騙金額應更正為「4,886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據清單編號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1份」應更正為「轉帳翻拍照片2 幀(見105 年度偵字第35721 號偵查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件3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柏存等6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轉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告交付3 帳戶資料、被害人數為6 人、受騙金額、被告業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柏瑜、游靖涓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獲前開2 告訴人表示原諒,不願追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前揭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其等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經查,卷內並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犯行獲有對價,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參考)。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9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1│被告何○億應給付黃柏瑜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民│
│ │國106 年6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3 千元│
│ │,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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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何○億應給付游靖涓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民│
│ │國106 年6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3 千元│
│ │,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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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79號
第35721號
被 告 何○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億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埔墘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建傑」之成年人士。
而「廖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致如附表所示之蘇柏存、陳詩婕、黃柏瑜、蔡慧儒與游靖涓等5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何○億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埔墘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蘇柏存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蘇柏存、陳詩婕、黃柏瑜、蔡慧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游靖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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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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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何○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坦承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埔│
│ │供述 │墘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
│ │ │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付│
│ │ │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柏存於警詢時│佐證告訴人蘇柏存遭詐騙匯款│
│ │ 之證詞 │至被告所申辦前揭台中銀行帳│
│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戶之事實。 │
│ │ 交易明細單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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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婕於警詢時│佐證告訴人陳詩婕遭詐騙匯款│
│ │ 之證詞 │至被告所申辦前揭埔墘郵局帳│
│ │⑵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 之事實。 │
│ │ 交易明細表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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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瑜於警詢時│佐證告訴人黃柏瑜遭詐騙匯款│
│ │ 之證詞 │至被告所申辦前揭國泰世華銀│
│ │⑵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行帳戶之事實。 │
│ │ 執據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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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儒於警詢時│佐證告訴人蔡慧儒遭詐騙匯款│
│ │ 之證詞 │至被告所申辦前揭台中銀行帳│
│ │⑵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戶之事實。 │
│ │ 執據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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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靖涓於警詢時│佐證告訴人游靖涓遭詐騙匯款│
│ │ 之證詞 │至被告所申辦前揭台中銀行帳│
│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戶之事實。 │
│ │ 交易執據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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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埔墘郵局帳│⑴佐證被告申請該等帳戶使用│
│ │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之事實。 │
│ │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⑵佐證告訴人5 人遭詐騙後,│
│ │ │ 分別匯款至被告該等帳戶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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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佐證告訴人5人各遭詐騙匯款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後,分別報警處理等事實。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宅急便寄件│ │
│ │人收執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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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一次交付前揭3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侵害5名告訴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附表:
(貨幣單位:新臺幣,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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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柏存│105年7月4日某 │2萬4412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19時30分 │
│ │ │時許 │ │許,撥打電話與蘇柏存聯繫,佯稱為其│
│ │ │ │ │「86小舖」網站拍賣人員,因網路購物│
│ │ │ │ │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蘇柏存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將左列金額匯款,而於左列時 │
│ │ │ │ │間匯入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
├──┼───┼───────┼─────┼─────────────────┤
│ 2 │陳詩婕│①105年7月4日 │1萬4,985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19時44分 │
│ │ │ 20時21分許 │ │許,撥打電話與陳詩婕聯繫,佯稱為其│
│ │ │②105年7月4日 │ 9,343元│「艾可婚禮小物」網站拍賣人員與華南│
│ │ │ 20時23分許 │ │商業銀行行員,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
│ │ │ │ │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
│ │ │ │ │云云,致陳詩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 │ │ │ │將左列金額匯款,而分別於左列時間匯│
│ │ │ │ │入上開埔墘郵局帳戶。 │
├──┼───┼───────┼─────┼─────────────────┤
│ 3 │黃柏瑜│105年7月4日21 │2萬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19時44分 │
│ │ │時15分許 │ │許,撥打電話與黃柏瑜聯繫,佯稱為其│
│ │ │ │ │「多益英語測驗公司」人員與郵局人員│
│ │ │ │ │,因報名費用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柏│
│ │ │ │ │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左列金額匯│
│ │ │ │ │款,而分別於左列時間匯入上開國泰世│
│ │ │ │ │華銀行帳戶。 │
├──┼───┼───────┼─────┼─────────────────┤
│ 4 │蔡慧儒│105年7月4日20 │2萬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20時5分許│
│ │ │時29分許 │ │,撥打電話與蔡慧儒聯繫,佯稱為其「│
│ │ │ │ │傑利斯網拍公司」人員與兆豐銀行行員│
│ │ │ │ │,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慧│
│ │ │ │ │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左列金額匯│
│ │ │ │ │款,而分別於左列時間匯入上開台中銀│
│ │ │ │ │行帳戶。 │
├──┼───┼───────┼─────┼─────────────────┤
│ 5 │游靖涓│105年7月4日18 │2萬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17時57分 │
│ │ │時41分許 │ │許,撥打電話與游靖涓聯繫,佯稱為其│
│ │ │ │ │「超級商城」網站店家客服人員與郵局│
│ │ │ │ │人員,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游靖涓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左列金│
│ │ │ │ │額匯款,而分別於左列時間匯入上開台│
│ │ │ │ │中銀行帳戶。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何○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何○億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建傑」之成年人士。
而「廖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4日18時28分許,以電話向黃強漢誆稱為亞馬遜網站員工,先前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黃強漢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56分許、同日20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上開何○億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黃強漢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案經黃強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強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何○億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與交易日誌檔列表畫面。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779號、第357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2779號、第35721號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冠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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