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77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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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 3行有關「安非他命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一)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
(二)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於10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上開緩起訴部分,則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至(四)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因徒刑改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5日5時40分許,其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與友人會面,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本│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
│    │                      │  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
│    │司105年11月18日出具之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應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A0000000)各1份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再犯│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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