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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能瑞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陳能瑞之前案記載應予刪除,另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有關「3時24許」記載應補充為「3時24分許」、㈡第1行有關「5時12許」記載應補充為「5時12分許」,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被害人李坤璉於警」之記載應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李坤璉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已徵其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悉數由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陳能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2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27日3時24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見吳采縈置放在該地下室33號停車位上之空氣壓縮機1臺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㈡於105年8月27日5時12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見李坤璉置放在停車位上之紅外線水平儀1臺及腳架1支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能瑞之自白 │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采縈於警│證明其所有空氣壓縮機1臺 │
│ │詢時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李坤璉於警│證明其所有紅外線水平儀1 │
│ │ │臺及腳架1支於上開時、地 │
│ │ │遭竊之事實。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監視 │ │
│ │器畫面及照片共9張 │ │
└──┴───────────┴────────────┘
二、核被告陳能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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