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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張清翔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1.觀察、勒戒之情形: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16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⑴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①罪)確定。
⑶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②罪)確定。
⑷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張清翔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冒出之氣體(起訴書略載為105年6 月7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7日,因其係應受尿液採驗人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前來採尿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06年5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往詮昕科技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 105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第6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前揭事實一㈠之⒉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卷第3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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