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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3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另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7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二)轉讓、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確定;
再因(三)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揭(一)、(二)案件,經依法減刑後,再與(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0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0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上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陳○倫於105 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5 頁、第6頁)。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於前述時地遇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2 頁、第3 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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