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79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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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明川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有關「建築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住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暨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起訴書認其所犯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再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64號、98年度易字第1594號、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2月、1年2月確定,上開5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復恣意持用隨手拾得之螺絲起子,致令告訴人楊月霞所有之住處門鎖不堪使用,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不高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80號
被 告 翁明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川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下午騎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鶯學府社區,為竊取該社區住戶財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侵入住居之犯意,於同日14時4分許,徒步侵入上揭社區D棟建築物,並持螺絲起子,強行插入楊月霞所有、位於上揭D棟建築物之尖山埔路265之7號5樓大門門鎖欲撬開未果,然已致該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月霞。
二、案經楊月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明川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月霞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查獲照片、現場大門照片各1張、上開社區平面圖1紙及上址門鎖更換收據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其所犯上揭2罪,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
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
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
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固於上揭時、地以螺絲起子插入上址大門欲行竊,然依現場大門照片所示,該址設內、外大門,被告破壞之大門屬外門,外門內尚有1金屬製內門,該內門因屬全密閉式大門而無法自外察看門內景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僅外門鎖遭破壞,無財物損失等語,堪認被告斯時僅損害上揭外門鎖,而未觸及內門,則被告自無從窺視其內並搜尋財物,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不得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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