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80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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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321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佳瑜前任職黑貓宅急便送貨員,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宅配問題與陳秋益互起口角,竟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陳秋益,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㈠被告謝佳瑜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㈢證人李敏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擔任送貨人員,遇有宅配糾紛,不思與消費者理性溝通,口出穢語,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名譽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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