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81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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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清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壹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以下有關「於105年9月22日下午 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22日上午6時至下午5時許間之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顏清真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交付海洛因及向警員告知其施用海洛因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諒係求解一己之快,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112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20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279號
被 告 顏清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2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經本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9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其於該管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233公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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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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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顏清真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中之供述                │,於警局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
│    │                        │排放封緘及持有上揭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    │採驗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反應之事實。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L0000000)各1份     │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因之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
│    │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 │                          │
│    │片7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5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於為自首犯行等情,業經其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2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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