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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48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潘順堂」署押共肆拾伍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下有關「於民國104年6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第10行以下有關「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3行有關「簽名」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共20枚暨指印共25枚」,另補充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 193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
準此,核被告潘永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潘順堂」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各係數自然行為,然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被告冒名於其所涉之刑事案件中應詢,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為之以遂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 10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除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另為隱匿己之身分,以圖逃避刑事追緝處罰,竟接續擅自冒用其胞兄潘順堂之名義應詢,並偽造私文書交予警員而行使之,業已足以生損害於潘順堂本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俱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53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取0.001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查被告偽造之「潘順堂」署押共計45枚(署名共20枚、指印計2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8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679號
被 告 潘永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3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詎潘永慶為掩飾自己通緝身份,於當日員警製作筆錄時,竟冒用其兄「潘順堂」之名義應訊,接續在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通聯紀錄調查表上偽造「潘順堂」簽名,分別表示「潘順堂」收受該等通知書、被告知悉罪名必須接受偵訊及同意接受搜索用意之私文書交回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潘順堂本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潘永慶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被告冒「潘順堂」之名義應訊│
│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並偽簽「潘順堂」之署名。 │
│ │品目錄表、逮捕拘禁告知本│ │
│ │人(親友)通知書、受採集│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單及通聯紀錄調查表各1份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事實 │
│ │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前開文件偽造「潘順堂」署名之行為,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之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名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署名再將同意書持交員警,係為同意員警實施搜索、採尿、拘提逮捕之意思表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而被告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應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偽造「潘順堂」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不構成本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起訴偽造署押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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