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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02號、第27780號、第29357號、第2988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明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1時間欄有關「19時」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編號3時間欄有關「10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6時4分」、編號 4時間欄有關「17時」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32分」、編號5時間欄有關「18時」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編號5地點欄有關「民安西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安路」,另補充記載「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證」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明於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附表編號1、5竊盜犯行前,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明確,是被告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涉犯上揭竊盜罪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
另被告雖已著手實行附表編號 8所示之竊盜行為,然尚未生告訴人廖足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此部分犯罪自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又其所竊取之物大部分皆已尋獲而發還予各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供承其於附表編號 9、10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變現所得各為現金新臺幣 300元等語在卷,是其既已取得此部分現金之所有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此相關罪刑下分別諭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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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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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起訴書附│李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2 │如起訴書附│李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3 │如起訴書附│李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4 │如起訴書附│李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4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5 │如起訴書附│李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6 │如起訴書附│李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6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7 │如起訴書附│李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7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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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起訴書附│李嘉明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表編號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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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起訴書附│李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9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 10 │如起訴書附│李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1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 11 │如起訴書附│李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1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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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02號
第27780號
第29357號
第29880號
被 告 李嘉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明前於:(一)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共5 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三)之數罪刑,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四)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
(五)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
(六)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七)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六)、(七)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廖足、謝秀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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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嘉明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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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富、蔡│全部犯罪事實。 │
│ │木生、鄭秀芳、陳建源、│ │
│ │張維鈞、張大川、賴宏程│ │
│ │、陳嘉賢及證人即告訴人│ │
│ │廖足、謝秀足於警詢之指│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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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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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7張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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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7 與編號9 至11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8 係犯同法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10次竊盜罪嫌與1 次竊盜未遂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物品 │被害人│竊取方式│既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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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新北市新莊│HW3-073 號│吳文富│以自備鑰│既遂 │
│ │7 月26│區中正路 │機車 │ │匙出入電│ │
│ │日19時│803 巷3 號│ │ │門鎖發動│ │
│ │許 │旁 │ │ │後騎乘離│ │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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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新北市新莊│BGX-226 號│蔡木生│以自備鑰│既遂 │
│ │7 月31│區中正路 │機車 │ │匙出入電│ │
│ │日5 時│803 巷13號│ │ │門鎖發動│ │
│ │38分許│前 │ │ │後騎乘離│ │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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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新北市新莊│N79-893 號│鄭秀芳│以自備鑰│既遂 │
│ │8 月9 │區中正路 │機車 │ │匙出入電│ │
│ │日10時│803 巷7 號│ │ │門鎖發動│ │
│ │20分許│旁 │ │ │後騎乘離│ │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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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新北市新莊│788-BHJ 號│王世昌│以自備鑰│既遂 │
│ │8 月11│區中正路 │機車 │ │匙出入電│ │
│ │日17時│803 巷25號│ │ │門鎖發動│ │
│ │許 │旁 │ │ │後騎乘離│ │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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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新北市新莊│922-KQF 號│陳建源│以自備鑰│既遂 │
│ │8 月11│區民安西路│機車 │ │匙出入電│ │
│ │日18時│16之28號旁│ │ │門鎖發動│ │
│ │許 │ │ │ │後騎乘離│ │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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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新北市三重│K8Q-700 號│張維鈞│以自備鑰│既遂 │
│ │8 月12│區重新路4 │機車 │ │匙出入電│ │
│ │日10時│段41巷7 弄│ │ │門鎖發動│ │
│ │許 │1號 │ │ │後騎乘離│ │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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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新北市新莊│CIH-915 號│張大川│以自備鑰│既遂 │
│ │8 月13│區中正路 │機車 │ │匙出入電│ │
│ │日13時│871 巷9 弄│ │ │門鎖發動│ │
│ │30分許│35號 │ │ │後騎乘離│ │
│ │ │ │ │ │去 │ │
├──┼───┼─────┼─────┼───┼────┼───┤
│ 8 │105 年│新北市泰山│熱水器1臺 │廖足 │徒手卸掉│未遂 │
│ │6 月16│區文程路 │ │ │瓦斯管與│ │
│ │日14時│8巷1號 │ │ │水管後欲│ │
│ │許 │ │ │ │直接搬取│ │
│ │ │ │ │ │,然因熱│ │
│ │ │ │ │ │水器固定│ │
│ │ │ │ │ │在牆上無│ │
│ │ │ │ │ │法取下 │ │
├──┼───┼─────┼─────┼───┼────┼───┤
│ 9 │105 年│新北市泰山│熱水器1臺 │陳嘉賢│徒手卸掉│既遂 │
│ │6 月16│區文程路 │ │ │瓦斯管與│ │
│ │日14時│8巷4號 │ │ │水管後直│ │
│ │13分許│ │ │ │接搬取 │ │
├──┼───┼─────┼─────┼───┼────┼───┤
│ 10 │105 年│新北市泰山│熱水器1臺 │謝秀足│徒手卸掉│既遂 │
│ │6 月16│區民生路17│ │ │瓦斯管與│ │
│ │日15時│巷56號 │ │ │水管後直│ │
│ │許 │ │ │ │接搬取 │ │
├──┼───┼─────┼─────┼───┼────┼───┤
│ 11 │105 年│新北市新莊│AR-0296 號│賴宏程│徒手方式│既遂 │
│ │8 月13│區五權一路│自小貨車車│ │直接搬取│ │
│ │日16時│12巷21弄口│斗上電鋸1 │ │ │ │
│ │30分許│ │臺、園藝用│ │ │ │
│ │ │ │吹風機1 臺│ │ │ │
│ │ │ │、籬剪機1 │ │ │ │
│ │ │ │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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