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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有關「前開㈢、㈤」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㈡、㈢、㈤」、第19行有關「1年5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1年5月確定(業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健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殊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手機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供承其已將竊得之手機,變現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200元等語在卷,是其既已取得變價所得現金之所有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255號
被 告 黃健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健晃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2 年度簡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黃健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嗣黃健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9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㈡、㈢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㈣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㈥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黃健晃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前開㈢、㈤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2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㈦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日晚上9時2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時,因見超商倉庫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莊博欽所有置放於倉庫內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iPHONE6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手機變賣,並將變賣所得1,200元全數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健晃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博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犯罪所得,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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