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
- (一)有關「A女」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
-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傷害」文字以下補充「(傷
- (四)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記載均予刪除。
-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在電梯內基於傷害之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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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5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有關「A女」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2 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 行「傷害」文字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四)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記載均予刪除。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02 號卷),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予追究之意,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在電梯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肩膀,並以雙手環住告訴人頭、頸部,復加以推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上臂、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2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代號3429A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之主管,其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錢櫃KTV 」板橋店之電梯內,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後,竟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其明知A 女不願與其進行談話且欲離開電梯,其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在上址電梯內,先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
、肩膀,並以雙手環住A 女頭、頸部,復以推撞之方式阻
止A 女離開電梯,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A 女行
使自由離去之權利,A 女因此受有雙手上臂、臀部挫傷等
傷害。
(二)A 女掙脫乙○○後旋即離開電梯,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錢櫃KTV 」板橋店大門口前,徒手毆打A女臉頰一巴掌,致A 女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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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
│ │之自白與供述 │人發生爭執,並有以雙手抓住告│
│ │ │訴人頭、耳朵、肩膀等部位,並│
│ │ │有將告訴人往電梯內推及徒手打│
│ │ │告訴人巴掌等行為,惟矢口否認│
│ │ │有何強制、傷害犯行。 │
├──┼────────────┼──────────────┤
│2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張志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 │ │有發生爭執,且被告在電梯內與│
│ │ │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拒絕其入│
│ │ │內並將電梯門關上之情形,被告│
│ │ │有於錢櫃大門口前打告訴人巴掌│
│ │ │之事實。 │
├──┼────────────┼──────────────┤
│4 │證人高定誼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告知證│
│ │ │人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
│ │ │毆打之事實。 │
├──┼────────────┼──────────────┤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上臂、左臉│
│ │ │、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6 │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確實有以其雙手抓住告│
│ │ │訴人頭、耳朵、肩膀等部位,並│
│ │ │阻止告訴人離開電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另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犯罪,需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復於客觀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始能以該罪相繩。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抓住其手臂、撫摸其臉部,並向其告白等語,被告亦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復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未見被告並無觸摸告訴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之舉止雖有不恰當之處,然要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徒以告訴人之指訴而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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