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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既供承其前揭行竊所得之財物,業已變現所得新臺幣6000元等語在卷,是此部分交易變現所得之犯罪所得已歸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27號
被 告 林國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忠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㈤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㈥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㈦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㈧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㈨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上開㈦至㈨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三福油漆行外,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玉鳳所有懸掛在神桌神像上之金牌4面而得逞,並均變賣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忠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
│ │中之自白 │財物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鳳於警│其所有金牌4面遭竊之事實 │
│ │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攝錄到被告進入店內之事實│
│ │場照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上開金牌4面後變賣換現6000元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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