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85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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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有關「及監視器主機」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

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前開檳榔攤既非屬住宅,亦非平日有人居住或供人在內生活起居之建築物,而僅係單純之營業場所,是該檳榔攤之鐵捲門即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甚明,是核被告林世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合。

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前揭所竊取之財物,固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應非屬於被告(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同旨足資參照,刑法沒收條文嗣後雖有修正,然修正條文並未明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以事實上之支配關係為已足,學說或臺灣高等法院近期法律座談會之見,尚與刑法謙抑思想未相侔合,非為本院所予肯採),自難遽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予宣告沒收及追繳,容有未洽。

三、起訴書另指稱被告尚同時竊得「監視器主機」云云,然此僅係以告訴人林淑滿之單一指述為論據,尚乏其他證據堪為佐認,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竊取「監視器主機」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09號
被 告 林世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世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旁檳榔攤,徒手拉開上址檳榔攤之鐵捲門門,而踰越該鐵門侵入上開無人居住之檳榔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淑滿所有之泡麵2箱、餅乾3箱、飲品10箱及監視器主機,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淑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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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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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被告林世當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開│
 │    │                        │上址檳榔攤之鐵捲門後入內│
 │    │                        │行竊,竊得泡麵、餅乾及飲│
 │    │                        │料,並將其購買遊戲點數之│
 │    │                        │收據隨手丟棄於上址檳榔攤│
 │    │                        │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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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告訴人林淑滿於警詢及偵訊│上址檳榔攤之鐵捲門遭破壞│
 │    │時之具結證述            │,其內前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上址檳榔攤內為警扣得遊戲│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點數收據1紙,係被告駕駛 │
 │    │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20張                    │客車先至7-11便利商店購買│
 │    │                        │遊戲點數後,再至上址檳榔│
 │    │                        │攤拉開鐵捲門入內行竊,復│
 │    │                        │隨手丟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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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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