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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00號、第2525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欣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95年10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0月 8日」、第14行有關「上開甲案、丙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丙案」、第15行以下有關「97年度訴緝字」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訴緝字」、第24行以下有關「庚案及辛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庚案及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辛案及甲案等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附表編號 4竊取時間欄有關「18時30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47分許」、編號 5竊取時間欄有關「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之間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50分許」、行竊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有關「ATA-29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TAT-296號」、編號 6竊取時間欄有關「22時許至翌(2)日6時30分許之間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8分許」、編號 7竊取時間欄有關「14時許至翌(2)日6時50分許之間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55分許」、編號 8竊取時間欄有關「105年5月19日18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5月19日18時55分許前未久之某時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時,自行帶同警員尋獲如附表編號3、8失竊之機車,並向警員供承附表編號3、8所示之竊盜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明確,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附表編號3、8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至附表編號 7部分,警員係在小客車內採得血跡送鑑,經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復調閱編號7之現場監視器而查知被告係騎乘附表編號 4所竊得之機車至現場行竊,再經調閱附表編號5、6之現場監視器,發覺此部分行竊之人亦係騎乘附表編號 4之機車至現場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供承此部分犯罪之前,警方既已掌握相當證據據以偵辦,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另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殊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此敘明)。
至扣案之鑰匙18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機車所用或預備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供承其前揭所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用一空等語在卷,是此部分交易變得之犯罪所得已歸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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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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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編號1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書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編號2 │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編號3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捌支沒收。 │
├──┼────┼──────────────────────────┤
│ 4 │起訴書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編號4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捌支沒收。 │
├──┼────┼──────────────────────────┤
│ 5 │起訴書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編號5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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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起訴書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編號6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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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起訴書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編號7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
│ 8 │起訴書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編號8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捌支沒收。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00號
第25251號
被 告 蔡明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欣(所涉竊取潘正中、陳永年、吳培倫、徐浩珺、趙偉、姜建宏等人車內財物之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後減刑為4月,於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上訴後,經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己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庚案);
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丁案、戊案、己案、庚案及辛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1月21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殘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古逸松、廖哲斌、李彥德、張美雲、賴永昌、林國圍、李國在、劉秀英等8人之財物得手。
嗣古逸松等8人發現附表所示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蔡明欣竊取機車使用之鑰匙18支。
二、案經張美雲、賴永昌、林國圍、李國在、劉秀英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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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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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明欣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 │偵查中之供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
│ │ │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 │ │之財物得手之事實。 │
├──┼───────────┼─────────────┤
│ 2 │被害人古逸松於警詢中之│㈠被害人古逸松所駕駛之車輛│
│ │指訴 │ 車窗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
│ │ │ 之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 3 │被害人廖哲斌於警詢中之│㈠被害人廖哲斌所駕駛之車輛│
│ │指訴 │ 車窗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
│ │ │ 之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 4 │被害人李彥德於警詢中之│㈠被害人李彥德所騎乘機車遭│
│ │指訴 │ 竊之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 6 │告訴人張美雲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張美雲所騎乘機車遭│
│ │指訴 │ 竊之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 7 │告訴人賴永昌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賴永昌所駕駛之車輛│
│ │指訴 │ 車窗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
│ │ │ 之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5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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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林國圍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林國圍所駕駛之車輛│
│ │指訴 │ 車窗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
│ │ │ 之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6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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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李國在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李國在所駕駛之車輛│
│ │指訴 │ 車窗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
│ │ │ 之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7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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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劉秀英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劉秀英所騎乘之機車│
│ │指訴 │ 遭竊之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8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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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扣案鑰匙18支 │被告以自備之鑰匙行竊如附表│
│ │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車輛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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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1.告訴人李國在之營業小客車│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 之副駕駛座車窗遭破壞之事│
│ │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 實。 │
│ │意書、證物清單與刑事案│2.上揭車輛車內財物遭翻動及│
│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 損失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
│ │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7│ 事實。 │
│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3.上揭車輛副駕駛座左車門內│
│ │3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 側所採之生物跡證DNA型別 │
│ │警察局105年6月21日新北│ 與板橋分局偵辦之「廖哲斌│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汽車財物遭竊案」及中和分│
│ │驗書 │ 局偵辦之「古逸松營小客車│
│ │ │ 258-DH遭竊案」,以及臺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
│ │ │ 「潘正中汽車財物遭竊案」│
│ │ │ 等3案所採集血跡之生物跡 │
│ │ │ 證DNA型研判來自同一人之 │
│ │ │ 事實。 │
│ │ │4.上揭車輛所留血跡之生物跡│
│ │ │ 證DNA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 │
│ │ │ 實。 │
├──┼───────────┼─────────────┤
│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1.被害人古逸松之營業小客車│
│ │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之副駕駛座車窗遭擊破之事│
│ │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實。 │
│ │105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2.上揭車輛車內財物遭翻動之│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事實。 │
│ │97年5月30日新北警鑑字 │3.廖哲斌之營業小客車車上所│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採集血跡之生物跡證DNA型 │
│ │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 別與中和分局偵辦之「古逸│
│ │同意書、證物清單與刑事│ 松營小客車258-DH遭竊案」│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所採集血跡之生物跡證DNA │
│ │ │ 型研判來自同一人之事實。│
│ │ │4.上揭車輛所留血跡之生物跡│
│ │ │ 證DNA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 │
│ │ │ 實。 │
├──┼───────────┼─────────────┤
│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被害人廖哲斌之營業小客車│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 之右前門車窗遭破壞之事實│
│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 。 │
│ │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 │2.上揭車輛所留血跡之生物跡│
│ │0000000000號鑑驗書、97│ 證DNA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 │
│ │年5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 │ 實。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 │
│ │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 │
│ │意書、證物清單與刑事案│ │
│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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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1.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張美雲│
│ │23張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賴永昌│
│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
│ │ │ 業小客車車內財物之事實。│
│ │ │3.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李國在│
│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 │ │ 小客車車內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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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新 │被告竊取被害人李彥德、告訴│
│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人張美雲、告訴人劉秀英之機│
│ │電腦輸入單3紙 │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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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鑰匙18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情狀,量處適度之刑,以昭公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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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行竊方法及竊得財物 │告訴人/ │所犯罪名│
│ │ │ │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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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5月25日8時│新北市中和區圓通│持路邊之石頭敲破車號│被害人 │竊盜 │
│ │許至9時許之間 │路雙和醫院前停車│258-DH號營業用小客車│古逸松 │(毀損部 │
│ │某時 │格 │車窗後,竊得車內數位│ │分未據告│
│ │ │ │相機1台、現金約200元│ │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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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3月12日7時│新北市板橋區實踐│持路邊之石頭敲破車號│被害人 │竊盜 │
│ │許 │路40號 │303-CW號營業用小客車│廖哲斌 │(毀損部 │
│ │ │ │車窗後,竊得車內行車│ │分未據告│
│ │ │ │紀錄器1台、現金不詳 │ │訴) │
│ │ │ │,共計損失約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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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3月22日22│新北市三重區重新│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李彥│被害人 │竊盜 │
│ │時許至同年3月 │路4段118號前 │德所有車號000-000號 │李彥德 │ │
│ │25日7時30分之 │ │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 │ │
│ │間之某時 │ │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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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5月1日18 │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以自備之鑰匙插入張美│告訴人 │竊盜 │
│ │時30分許前之某│路101號旁之空地 │雲所有車號000-000號 │張美雲 │ │
│ │日時許 │ │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 │ │
│ │ │ │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 │
│ │ │ │。 │ │ │
├──┼───────┼────────┼──────────┼────┼────┤
│ 5 │105年5月1日18 │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持路邊之石頭敲破車號│告訴人 │竊盜
│ │時30分許至同日│東路279巷海山高 │ATA-296號營業用小客 │賴永昌 │(毀損部 │
│ │21時30分許之間│中旁之4號停車格 │車車窗後,竊得車內現│ │分未據告│
│ │某時 │ │金1000元、住家鑰匙2 │ │訴) │
│ │ │ │把及車庫遙控器1個。 │ │ │
├──┼───────┼────────┼──────────┼────┼────┤
│ 6 │105年5月1日22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持路邊之石頭敲破車號│告訴人 │竊盜(毀 │
│ │時許至翌(2) │路1段35號前 │TAB-797號營業用小客 │林國圍 │損部分未│
│ │日6時30分許之 │ │車車窗後,竊得車內現│ │據告訴)│
│ │間某時 │ │金5,000元、雙頻對講 │ │ │
│ │ │ │機1支。 │ │ │
├──┼───────┼────────┼──────────┼────┼────┤
│ 7 │105年5月1日14 │新北市板橋區長安│持路邊之石頭敲破車號│告訴人 │竊盜(毀 │
│ │時許至翌(2) │街140號前 │375-J9號營業用小客車│李國在 │損部分未│
│ │日6時50分許之 │ │車窗後,竊得車內現金│ │據告訴)│
│ │間某時 │ │500元。 │ │ │
├──┼───────┼────────┼──────────┼────┼────┤
│ 8 │105年5月19日18│新北市三重區重陽│以自備之鑰匙插入劉秀│告訴人 │竊盜 │
│ │時55分許 │路4段114巷口 │英所有車號000-000號 │劉秀英 │ │
│ │ │ │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 │ │
│ │ │ │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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