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85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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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金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鈑手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2 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許金龍持用以行竊之六角鈑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非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可責程度自屬有間,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職此,被告雖持用六角鈑手行竊,然其使用該鈑手之目的係在拆卸零件,尚無用以傷人或防護贓物之意,因認其犯行之客觀危險性較低,再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零件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人領回,衡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為求量刑之妥適平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竟為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用六角鈑手竊取他人機車零件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六角鈑手 2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155號
被 告 許金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3日上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前,見蔡維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鈑手1支,拆卸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塞子零件2組以竊取得手。
二、案經蔡維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金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
│    │中之自白              │六角鈑手竊取上揭零件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維棏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六角鈑手竊取上揭零件之事│
│    │                      │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六角鈑手竊取上揭零件之事│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實。                    │
│    │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                        │
│    │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及 │                        │
│    │行竊工具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六角板手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竊盜犯行之用,請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墊塞子零件2組,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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