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仲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並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仲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既供承其前揭所竊得之現金,已全數清償己之債務等語在卷,此部分變得之犯罪所得業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債務清償之財產上利益屬無形財產,性質上不能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39號
被 告 詹仲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勳(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 月3 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2 月確定;
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5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與幸福路口,見羅祖芬所有之黑底、動物卡通圖樣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00 元、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 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等物)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櫃內,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羅祖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仲勳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詹仲勳坦承於上揭時、│
│ │白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羅祖芬│
│ │ │所有、且置於車牌號碼000-│
│ │ │DCE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
│ │ │物櫃內之皮夾1 只之事實。│
├──┼───────────┼────────────┤
│ 2 │告訴人羅祖芬於警詢時之│告訴人羅祖芬所有、且置於│
│ │指訴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 │型機車之前置物櫃內之皮夾│
│ │ │1 只(內有現金約2,000 餘│
│ │ │元、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
│ │ │永豐銀行提款卡1 張、全民│
│ │ │健康保險卡3 張、中華民國│
│ │ │國民身分證1 張等物)遭竊│
│ │ │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告訴人羅祖芬所有、且置於│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型機車之前置物櫃內之皮夾│
│ │1 份、現場照片4 張 │1 只(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
│ │ │2 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 張│
│ │ │、全民健康保險卡3 張、中│
│ │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等物│
│ │ │)遭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詹仲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