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86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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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96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動輒糾眾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素行尚可,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件共犯所分持之木棍、三角椎等物,並未扣案,卷內亦乏證據為被告曾○華所有或現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968號
被 告 曾○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江相凱有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及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6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曾○華出拳毆打江相凱,綽號「小豪」及其餘成年男子則分持木棍、三角錐或以徒手方式毆打江相凱,致江相凱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下背和骨盆挫傷、多處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相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整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
│    │中之自白              │打告訴人成傷。          │
├──┼───────────┼────────────┤
│ 2  │告訴人江相凱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賴振喜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與另6、7名真實姓│
│    │中之證述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及│。                      │
│    │傷勢照片5張           │                        │
├──┼───────────┼────────────┤
│ 5  │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5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
│    │張、現場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與「小豪」及另6名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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