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8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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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 份(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9,2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80號
被 告 許○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松自民國85年6月1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受僱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宗桂、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下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擔任泰山營業所(負責人:林逸智、設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駕駛(送貨)人員,負責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依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禾笙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49,200元之貨款後,未歸還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反將該筆貨款侵占入己後擅為處分。
二、案經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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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許○松於警詢及本署│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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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林逸智於警詢及本署│同上。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貨運系│同上。                │
│    │統查詢列印資料、禾笙科│                      │
│    │技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8│                      │
│    │日出具之付款證明書各 1│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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