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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1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李龍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李龍和雖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非微、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112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和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5年8月14日14時27分許,致電廖國基佯稱:為廖國基之友人徐成科,剛剛更換電話號碼等語,再於翌(15)日11時52分許,致電廖國基佯稱:最近生意上出貨款不足,需要借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致廖國基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新竹縣台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上開李龍和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如廖國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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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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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龍和於警詢及偵│1.坦承前揭郵局帳戶為其申│
│ │查中之供述 │ 設、使用。 │
│ │ │2.被告辯稱存摺印鑑遺失,│
│ │ │ 然未能具體供出遺失之時│
│ │ │ 間、地點,顯不可採。 │
├──┼──────────┼────────────┤
│2 │告訴人廖國基於警詢之│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詐騙│
│ │指訴 │,致陷錯誤,將上開款項匯│
│ │ │至被告郵局帳戶。 │
├──┼──────────┼────────────┤
│3 │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1.該郵局帳戶為李龍和所申│
│ │書、前開郵局帳戶申請│ 請。 │
│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告訴人於上開時、第,匯│
│ │1紙 │ 款1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辯稱存摺跟印鑑遺失,│
│ │105年11月30日儲字第 │提款卡還在身上等語,然 │
│ │0000000000號函文1紙 │105年8月15日該郵局帳戶遭│
│ │ │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出」、│
│ │ │「跨行提款」方式提領款項│
│ │ │,經查均係使用銀行ATM轉 │
│ │ │帳或提領,故上開交易顯非│
│ │ │以存摺而係以金融卡所為,│
│ │ │被告前開辯稱並不可採。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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