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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奕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向告訴人王淳鴻施詐訛財,顯見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且所詐得之現金甚鉅,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物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前揭犯罪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90萬元,其既已取得所有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63號
被 告 林奕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林口里5鄰新寮1之66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全(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12月間某日,在王淳鴻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正弘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淳鴻佯以投資其在外結識兄長經營之塑膠工廠獲利頗豐為由,致王淳鴻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月初,在上址,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50萬元(共計90萬元)予林奕全,嗣林奕全僅交付王淳鴻1個月之紅利3萬5,000元,經王淳鴻追問上揭款項用途,林奕全始坦承行詐。
二、案經王淳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奕全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其因缺錢花用,於上開│
│ │白。 │時、地,向告訴人施用上揭│
│ │ │詐術而共計詐得90萬元等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淳鴻於偵│上揭犯罪事實。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犯罪所得共計9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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