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88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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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季鴻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7行有關「中原街」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原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核被告鐘季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子彈,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參)。

準此,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12顆,核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其知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違禁物,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恣意持有前開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持有子彈數量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8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雖亦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53號
被 告 鐘季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季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處,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口徑8.9mm±0.5)、2顆(口徑8.8mm±0.5)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10月30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原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上開子彈扣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58003836號鑑定書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子彈8顆(原為警查扣12顆,經送驗已使用4顆子彈,故僅餘8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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