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89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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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睿(原名蔡○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3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郎○睿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郎○睿(原名蔡○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2 時至9 時間某時許,趁夜宿友人莊立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莊立尉放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莊立尉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郎○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立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核被告郎○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現金之金額、已返還其中1 萬元予告訴人、經本院通緝後始得案坦承犯行,惟其後仍未能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2 萬元,其中1 萬元部分,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尚未返還之1 萬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 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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