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33號、第303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49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黃俊德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⒈於98年間,因竊盜(2 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⒉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 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③罪)確定。
⒊於98年間,因詐欺(4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 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下稱④ 、⑤、⑥、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⒋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⑧罪)確定。
⒌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⑨罪)確定。
⒍於98年間,因詐欺(2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下稱⑩、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⒎於98年間,因詐欺(2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下稱⑫、⑬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⒏前述①至⑬罪,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7月13日。
㈡黃俊德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蔡俊文、侯博淳、張景淵、游竣凱、雷昊哲、曾宥銨等6 人皆因之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鑰匙、車輛或行動電話等物予黃俊德。
黃俊德於詐得上開之物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2 號偵查卷〈下稱第3432號偵卷〉第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033號偵查卷〈下稱第25033號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
本院卷附106年5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文、侯博淳、游竣凱、曾宥銨、被害人張景淵、雷昊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432號偵卷第16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43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371號偵查卷〈下稱第 30371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
第25033號偵卷第6頁、第9頁、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8頁、第21頁、第111 頁、本院卷附105年12月15日及106年5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518941號鑑驗書、105年7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304899 號鑑驗書、105年8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520688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05005861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份、現場勘查報告各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4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 張、現場勘察照片11張、採證照片共32張附卷可佐(第 30371號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
第20533號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 39頁、第41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82頁、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4頁;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共計6 次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㈠之8.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6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附表編號共計6 次之犯行,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第25033號偵卷第22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6 所示詐取告訴人蔡俊文之行動電話1支、候博淳之IPHONE 6行動電話1支、游竣凱之HTC 820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雷昊哲之SAMSUNG S4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曾宥銨之HTC行動電話1 支,皆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詐取告訴人蔡俊文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文件、執照、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製作,原卡片、證件、文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浪費,就上開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2、3、4、5、6所詐得告訴人蔡俊文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第一銀行信用卡、告訴人侯博淳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被害人張景淵之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車1部、告訴人游竣凱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被害人雷昊哲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告訴人曾宥銨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皆經扣案且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供陳在卷(第25033號偵卷第7頁、38頁、第39頁、第111頁;
第743號偵卷第9 頁;
本院卷附10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 │告訴人或│犯罪所得 │詐騙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
│ │ │ │被害人 │ │ │ │
├──┼────┼────┼────┼─────┼────────┼────────┤
│1 │105 年6 │新北市泰│告訴人蔡│車號00-000│黃俊德在新北市樹│黃俊德犯詐欺取財│
│ │月3日13 │山區中港│俊文 │0自用小客 │林區環河路2之2號│罪,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西路120 │ │車1部(內 │對面宏林汽車行向│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巷68 號 │ │含行動電話│蔡俊文佯稱欲以現│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支 、玉山│金購買車輛,惟所│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銀行信用卡│攜帶之現金不夠欲│扣案之犯罪所得行│
│ │ │ │ │、第一銀行│向友人取款云云,│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信用卡、中│致蔡俊文陷於錯誤│,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國信託信用│,駕駛車號00-0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卡、郵局提│0自用小客車搭載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款卡各1張 │黃俊德前往案發 │額。 │
│ │ │ │ │,起訴書漏│地,黃俊德藉故再│ │
│ │ │ │ │未記載,應│以未帶鑰匙,要向│ │
│ │ │ │ │予補充)。│朋友拿取云云,致│ │
│ │ │ │ │ │蔡俊文陷於錯誤將│ │
│ │ │ │ │ │上開車輛交付予黃│ │
│ │ │ │ │ │俊德,黃俊德旋即│ │
│ │ │ │ │ │開車駛離現場。 │ │
│ │ │ │ │ │ │ │
├──┼────┼────┼────┼─────┼────────┼────────┤
│2 │105 年6 │新北市三│告訴人侯│車號000-00│黃俊德駕駛於編號│黃俊德犯詐欺取財│
│ │月3日16 │重區大有│博淳 │J普通重型 │1所詐得之車號00-│罪,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許│街1 之42│ │機車1部及 │5680自用小客車至│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號同仁宮│ │IPHONE 6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旁 │ │行動電話1 │北路140號洗車廠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支。 │向侯博淳佯稱:另│扣案之犯罪所得IP│
│ │ │ │ │ │有2部車輛要汽車 │HONE 6廠牌行動電│
│ │ │ │ │ │美容,請求幫忙牽│話壹支沒收之,於│
│ │ │ │ │ │車云云,致侯博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陷於錯誤,遂騎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機車跟隨黃俊德至│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案發地點,黃俊德│ │
│ │ │ │ │ │再佯稱行動電話沒│ │
│ │ │ │ │ │電,欲向侯博淳借│ │
│ │ │ │ │ │用行動電話撥打,│ │
│ │ │ │ │ │並交付上開汽車之│ │
│ │ │ │ │ │鑰匙予侯博淳,再│ │
│ │ │ │ │ │向侯博淳借用機車│ │
│ │ │ │ │ │去載人前來車庫開│ │
│ │ │ │ │ │車門,致侯博淳陷│ │
│ │ │ │ │ │於錯誤將行動電話│ │
│ │ │ │ │ │及機車鑰匙交付予│ │
│ │ │ │ │ │黃俊德,黃俊德騎│ │
│ │ │ │ │ │乘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3 │105 年6 │桃園市龜│張景淵 │車號00-000│黃俊德向張景淵佯│黃俊德犯詐欺取財│
│ │月17 日 │山區林森│ │2自用小客 │稱車輛沒電需要幫│罪,累犯,處有期│
│ │12時15分│路127 巷│ │車1部。 │忙云云,張景淵之│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 │5 號汽車│ │ │員工駕駛車號00-0│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配修行 │ │ │932自用小客車搭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載黃俊德前往查看│ │
│ │ │ │ │ │時,黃俊德藉機向│ │
│ │ │ │ │ │員工借用該車後逃│ │
│ │ │ │ │ │離現場。 │ │
│ │ │ │ │ │ │ │
├──┼────┼────┼────┼─────┼────────┼────────┤
│4 │105 年6 │新北市樹│告訴人游│車牌號碼00│黃俊德駕駛於編號│黃俊德犯詐欺取財│
│ │月17 日 │林區樹新│竣凱(車│6-MXD號普 │3所詐得之車號00-│罪,累犯,處有期│
│ │14時10分│路245 號│主游俊明│通重型機車│9932自用小客車至│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 │統一便利│) │1部及HTC 8│汽車修配廠,並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商店前 │ │20行動電話│游竣凱佯稱其父親│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1支 │之車輛沒電需要協│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助云云,游竣凱遂│HTC 820廠牌行動 │
│ │ │ │ │ │騎乘父親游俊明所│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有之車號000-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黃俊德前往查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俊德再向游竣凱│。 │
│ │ │ │ │ │佯稱:因汽車鑰匙│ │
│ │ │ │ │ │不在身上,欲借用│ │
│ │ │ │ │ │行動電話及機車聯│ │
│ │ │ │ │ │絡老婆並拿取鑰匙│ │
│ │ │ │ │ │,致游竣凱陷於錯│ │
│ │ │ │ │ │誤而交付該機車、│ │
│ │ │ │ │ │鑰匙及HTC 820行 │ │
│ │ │ │ │ │動電話1支,黃俊 │ │
│ │ │ │ │ │德詐得該機車及行│ │
│ │ │ │ │ │動電話後旋即逃離│ │
│ │ │ │ │ │現場。 │ │
├──┼────┼────┼────┼─────┼────────┼────────┤
│5 │105 年7 │桃園市龜│雷昊哲(│車號000-00│以上開相同手法向│黃俊德犯詐欺取財│
│ │月12 日 │山區萬壽│車主雷銀│H普通重型 │雷昊哲詐得其父親│罪,累犯,處有期│
│ │11時36分│路1 段 │通) │機車1部及 │雷銀通所有之車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 │543 號 │ │SAMSUNG S4│166-MXH普通重型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行動電話1 │機車1部及SAMSUNG│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支(起訴書│S4行動電話1支。 │扣案之犯罪所得SA│
│ │ │ │ │漏未記載,│ │MSUNG S4廠牌行動│
│ │ │ │ │應予補充)│ │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6 │105 年7 │新北市樹│告訴人曾│車號000-00│黃俊德駕駛編號5 │黃俊德犯詐欺取財│
│ │月12 日 │林區大安│宥銨(車│D普通重型 │所詐得之車號000-│罪,累犯,處有期│
│ │12時許 │路222 號│主周家伃│機車1部及 │MXH普通重型機車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HTC 行動電│至車澡屋專業汽車│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話1支。 │美容廠,並向員工│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曾宥銨佯稱:另有│扣案之犯罪所得HT│
│ │ │ │ │ │2部車輛要汽車美 │C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容,請求幫忙牽車│支沒收之,於全部│
│ │ │ │ │ │,且行動電話沒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云云,並將上開機│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車及鑰匙均置於美│追徵其價額。 │
│ │ │ │ │ │容廠內,曾宥銨遂│ │
│ │ │ │ │ │騎乘車號000-000 │ │
│ │ │ │ │ │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
│ │ │ │ │ │載黃俊德至新北市│ │
│ │ │ │ │ │樹林區大安路339 │ │
│ │ │ │ │ │巷口,黃俊德再藉│ │
│ │ │ │ │ │機向曾宥銨借用該│ │
│ │ │ │ │ │車,致曾宥銨陷於│ │
│ │ │ │ │ │錯誤而交付上開機│ │
│ │ │ │ │ │車、鑰匙及HTC 行│ │
│ │ │ │ │ │動電話1支,黃俊 │ │
│ │ │ │ │ │德詐得該機車及行│ │
│ │ │ │ │ │動電話後旋即逃離│ │
│ │ │ │ │ │現場。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