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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霆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8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4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68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霆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 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周宗霆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⒈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96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下稱②③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④罪)確定。
⒋於97年間,因竊盜(16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3月、3月、3月、3月、3月(下稱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⒌前述①至⑳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1號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⒎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周宗霆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普通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⒈於103年9月23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之特約廠商忠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豪車業)購買重型機車(領用車牌079-MUZ號,下稱本案機車)1輛而持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月止共分15期,每期給付4,000 元,周宗霆並與仲信公司約明其於全部價金清償後始能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詎周宗霆於持有本案機車後,未支付任何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本案機車為所有之意,於103年11月12 日,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轉賣與不知情之陳信毓。
嗣因周宗霆仍未依約清償買賣價金,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未果,經查詢後得知本案機車業已過戶予陳信毓,而查悉上情。
⒉於105年4月2日凌晨某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267巷4弄口某停車場,見黃素軒所有由吳嘉發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致車窗玻璃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嘉發(周宗霆所涉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再從該車窗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吳嘉發所有之手機充電轉接頭 1支,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因吳嘉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前揭車輛車門採集血跡送鑑驗後,結果檢出DNA-STR 型別與周宗霆相符,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霆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姵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5年度偵字第17735號偵查卷〈下稱第17735號偵卷〉第34 頁、第35頁、105年度偵字第20485號偵查卷〈下稱第20485 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42頁、第43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411號偵卷〈下稱第2411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5 頁至第27頁及本院卷附106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及10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04年8月31日104年度(刑)字第0309A09583號函暨應收帳款明細、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7月4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146451 號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份、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7月6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48642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第17735號偵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
又經警採集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外血液檢體,經鑑定DNA- 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9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845898號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7月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053352443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第20485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17頁、第24頁至第40 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論罪之理由: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⒉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⑶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己利,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第2411號偵卷第6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部分已與告訴人吳嘉發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仲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於105年4月2日竊盜所得之手機充電轉接頭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吳嘉發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年5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吳嘉發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吳嘉發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4月2 日凌晨某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267巷4 弄口某停車場,見黃素軒所有由吳嘉發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致車窗玻璃碎裂、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毀損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嘉發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吳嘉發具狀撤回毀損之告訴,此有本院106年5月12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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