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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菁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雅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0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巨匠電腦永和分校櫃臺前,徒手竊取周采薇所有之紫色水壺1 個(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得手。
嗣經周采薇察覺遭竊,調閱上址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采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即巨匠電腦永和分校員工柯美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23頁、第24頁、第51頁、第55頁、第56頁及本院卷附106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紫色水壺照片共7 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返還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現已深知悔悟,且已將所竊得之紫色水壺1 個返還告訴人周采薇,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上開紫色水壺1 個,已返還告訴人周采薇,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附105年12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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