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90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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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酈○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酈○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酈○維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7 月23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於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20時50分採集尿液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㈠被告酈○維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不因嗣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29號裁定與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93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影響上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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