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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張書榮
被 告 張火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民國106年4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等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訴訟部分,本院已於106年3月24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終結,原告則於106年4月2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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