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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傅冠霖
被 告 許家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經查:被告許家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954 號、第26004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於106 年2 月17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決等情,有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終結即宣示判決日後之106 年3 月8 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印附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另原告與被告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就調解內容之履行則宜循強制執行程序等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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