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11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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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喚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喚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喚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於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8)日7時3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喚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3頁、第155頁),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0/31,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3-1頁;

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未扣案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約72年次出生、綽號「阿杰」之男子,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綽號「阿杰」之張世杰所販賣等語,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此有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403號起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分別見偵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153頁、第158至163頁),惟張世杰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5年3月間偵辦他人犯賣毒品案件,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通訊監察,復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該案有一毒品上游為張世杰,經對張世杰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發現被告多次向張世杰購買毒品,事證明確,遂於105年10月18日將張世杰緝獲到案,同時通知相關藥腳(含被告)到案說明指證後,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世杰販賣毒品案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5月12日國道警刑字第1060010341號函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難援引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見前述),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戒毒處遇措施未有成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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