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12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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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祖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7 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林祖君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予補充)。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祖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 日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刑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刑罰,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⑶於98年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2 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刑);

⑷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⑸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⑷⑸案所處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刑),前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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