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14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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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伍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黃惠如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5、12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2 年1 月2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44 、24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 、116 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又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 年10月4 日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3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40日,於同年4 月28日始出監)。

二、詎黃惠如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 號4 樓「印象賓館」109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1)日0 時許,為警前往上開賓館109 號房執行臨檢勤務,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5530公克,驗餘淨重2.548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惠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2.5530公克,驗餘淨重2.548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5 年10月9 日中午,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於查獲前一天(即105 年10月10日)中午,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6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認定如事實欄二所載,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前,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難認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洪志卿,惟警方依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調查後,僅查獲該人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 年5 月1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76586號函暨所檢附之移送書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已有查獲該人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是被告雖對其毒品來源有所陳述,然並未因而查獲與其具買賣或轉讓關係之對向性正犯,或與本案相關之共同正犯、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而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2.5530公克,驗餘淨重2.548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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