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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3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徐躍豪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宋明炫前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1 樓統一超商耀心門市(負責人徐躍豪)擔任店員,負責盤點、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㈠宋明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 年11月6 日凌晨1 時48分許,在上址店內,將業務上持有之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侵占入己。
㈡宋明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4 分許,於上址店內操作i-bon 設備,購買面額3045元之遊戲點數,再於結帳櫃台刷錄條碼,佯已付款,以此方式,取得免費使用點數進行遊戲之利益。
㈢宋明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 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店內,將業務上持有之營業所得2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明炫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收銀員明細表、代收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利用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罪。
惟統一便利商店設置i-bon 設備,提供消費者各類儲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服務,其操作方式係由消費者點選所需商品或服務,設備自動列印書面明細後,消費者仍須持以結帳,經刷錄明細條碼後,始得經由個人設備登錄密碼等方式,取得該商品或服務。
則被告以i-bon 設備購買遊戲點數,其操作過程與一般消費無異,無從因其店員身分逕行取得所購買之點數,客觀上並未製作任何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係於列印交易明細後,自行刷錄其條碼,佯為業已付款之詐術,取得是項服務,核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未脫逸詐欺犯罪之範疇,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中教育,非無謀生能力,其受僱擔任店員,本應謹慎自制,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貪圖非份之財,利用業務上經手財務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營業所得侵占入己,復以偽刷i-bon 條碼之方式,詐取遊戲點數,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詐取財物(利益)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於此情形,原宣告之有罪判決並未失其效力,僅因其罪名於判決確定後因法律修正使行為不罰,於刑事政策上,無庸執行該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即應視為已經執行完畢。
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其刑罰罰則廢除,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8日執行結案,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念被告現年34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院106 年4 月28日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3 萬元,以維告訴人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㈥被告侵占如事實欄所示款項及詐得無庸付費進行遊戲之利益,為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定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復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時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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