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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壹公克及殘渣袋內殘留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上開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國華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毒聲字第164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9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0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月14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15日0 時50分許,為民眾發現其昏睡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急診室廁所內,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903公克,驗餘淨重0.1891公克)、含有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2 支,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 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鑑定聲請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幀在卷可憑,復有白色粉末1 包、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為憑。
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903公克,驗餘淨重0.189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89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及殘渣袋內之微量殘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顯然含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及殘渣之包裝袋各1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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